当法律成为了恶人的保护伞,就失去了法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无论任何国家和任何政治体制,法治体系的建立都是以保障合法公民的正当权益,而通奸罪虽然表面来看是对夫妻关系的保护,其目的是惩治背叛婚姻的出轨者以及出轨的对象,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对遭受性侵的女性造成了伤害,或许这并不是通奸罪的设立本意,但在发现其漏洞滞后,及时予以废除还是值得点赞的。
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是《婚姻法》的保障对象,其实设立通奸罪本身就有越俎代庖之嫌,如果背叛婚姻与第三者发生关系,完全可以按《婚姻法》的相关条款给予惩治,无论是支持受害者离婚还是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上,法律条款的规定都是非常明确的,那么在此法律基础上再设立通奸罪就有点多此一举了,想必大部分的台湾民众都会有这方面的考虑。
当然了,会有人将第三者没有婚姻关系而无法适用《婚姻法》作为借口,其实在很多非法同居案例中,第三者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只要证据确凿,背叛婚姻的出轨者必然会受到严厉的制裁,而此时的第三者同样会失去很多东西,甚至会出现人财两空的局面。
从这个角度来说,既然已经因为对背叛者的惩处对第三者产生了震慑作用,那么也就无需单独给予制定罪名,而通奸罪很明显是针对第三者所制定的罪名,但因为取证难度的客观存在,导致那些被迫发生性关系的女性成为了通奸罪的受害者。
在台湾地区的很多法律中,虽然表面来看是对自由和民主的推崇,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很多法律条款以及相应的罪名都是不切实际的,因此所造成的冤假错案也数不胜数,尤其是针对背叛婚姻与他人非法同居所设置的通奸罪,更是成为了对性侵受害者最大的维权阻力,因此将其废除不但对婚姻关系的保证不会受到影响,反而会在性侵维权、婚姻关系保障以及惩治出轨者等诸多反面表现出极具针对性的法律效力。
有提意。
建议刑法恢复通奸罪。之所以说恢复,是因为,我们国家至少在中华民国时期设置过通奸罪,现在台湾仍然保留通奸罪。 恢复通奸罪,在一定程度上应该能降低“已婚人士与熟人一夜情后变强奸”的发案率,如果加重处罚“。
民国:
一九一一年,辛亥革命之后,那年三月颁布的《暂行新刑律》第二百八十九条,关于“通奸罪”作了如下规定:“和奸有夫之姓者,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相奸者,亦同。” 所谓“有夫之姓者”,即有夫之妇。而这个法律规定巧妙地利用“法定有罪”的原则,形成了“网开一面”,即不规定地规定了未婚女子不存在通奸罪。这不能不视为如同中国人剪辫子一样,是一个可以吓得那些道学先生们屁滚尿流的叛逆行动。中国毕竟没有皇帝了,一九二八年七月的《刑法》又作出了新的规定:“有夫之妇与人通奸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此罪的处罚又减了一半。直到一九三六年一月一日,颁布的《刑法》中才在“通奸”上出现了对等的处罚:“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其相奸者,亦同。”
台湾地区目前沿袭民国法律的规定。
共和国:
新中国成立,新的《刑法》颁布之后,废除了“通奸罪”。而将“通奸”的问题纳入道德范畴予以制约。但这并不意味着对这一问题认识的终结。
至今也还有人大代表呼吁在《刑法》中应写进处罚“通奸”的条款。